四益方科技

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 > 正文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是否受第一条规定限制?

录入时间:2015-04-14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条规定是否受第一条的债资比例2:1的限制?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内税前扣除。同时对向非金融企业中的关联企业借款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总原则下做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定。财税〔2008〕121号文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定标准:一是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外,还要受到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二是或者证明其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第一条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条件,第二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是两个并列条件,只要符合其一即可。因此,向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总原则下,只要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第一条或第二条其中一条就可以税前扣除。第一条规定与第二条规定相互独立,第二条不受第一条债资比例2:1的限制。
 

会员登录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