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部法规
>
正文
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发通[2004]22号
颁布时间:2004-02-23
2004年2月23日 司发通[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 动及管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 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领取联营许 可证,符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申 请材料。其中,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 港)或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 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 可证;对于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 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和联 营双方的协议报司法部备案。批件的格式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批件无须向 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颁发。 三、联营名称由“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名称+联营”字样组成。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联营许可证》 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公章。 五、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执业表现要严格依法审核,凡 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人,一律不得颁发联营许可证。同时应建立健全证件颁发登记 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3)
上一篇: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下一篇: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