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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4号
颁布时间:2003-11-30
2003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附件: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法律服 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 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 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 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 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 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 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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