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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颁布时间:2002-08-29

     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 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 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 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 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 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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