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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1号颁布时间:2002-03-13

       200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1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 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附件: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 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 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 办法处理。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 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 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 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 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 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 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 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 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 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 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 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 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 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 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 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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