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部法规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颁布时间:2002-02-25
2002年2月25日 法释[20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 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 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 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 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 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 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 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 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 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 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 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