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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颁布时间:2001-12-29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 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 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 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 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 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 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 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 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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