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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2号
颁布时间:1994-04-18
1994年4月18日 国税发[199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 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 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 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抬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 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 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 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 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 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 帐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 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 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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