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价认[2007]367号颁布时间:2007-09-19
各市、县(区)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我省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应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财物的计税价格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价格难以确定,依法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抵税(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委托机关名称、委托日期、期限、抵税(应税)财物名称、委托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自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若仍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超过15日的,委托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八条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闽价认[2006]3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和人员应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人事部联合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
第十条 抵税(应税)物价格鉴证收费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对出具的《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0]鉴字329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0]鉴字3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