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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2]31号颁布时间:2002-03-06

        2002年3月6日 皖国税发[2002]3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政策法规处)。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将于三季度统一组织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认证考试,上半年, 各地要加强对所属税务人员的专门培训,切实做好税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前的 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 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税收执 法资格。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基层(市、县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派出机构)税务人员的执法能级与干部使用、 岗位轮换及奖金分配挂钩,各执法能级之间奖金应适当拉开档次。   第四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 以上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负责本级及所属单位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 级认证的组织领导,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人事、教育等部门参与。   第五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六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考试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执法资格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成绩进行评定, 并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准。   第八条 凡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领取税务检查证。   第九条 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税务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法资格认证,取得 税收执法资格。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原则上应取消其税 收执法资格;已领取税务检查证的,税务检查证应一并收回。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 格认证,但行政处分未解除的,不得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均可参加税收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二条 税收执法能级分为三级:执法能级一级、执法能级二级、执法能级三 级。其中,一级最高,依次递减。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 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 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 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专(含)以上的学习 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能级认证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能级认证 考试占60%,能级认证考核占40%。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能级认证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敬 业精神、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由申请人所在的县以上国税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合格 者,方可参加能级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的执法能级由其所在的县以上国税机关根据认证考试成绩和 认证考核结果综合评定。评定的初步结果应公示。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税务人员数量与税务人员总数应保持适当比例。以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单位,原则上执法能级一级人员不超过本单位税务人员总数的 15%,执法能级二级人员不超过35%,执法能级三级人员不超过45%。   各级国税机关的行政领导所评执法能级,不占所在单位能级比例。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应下 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 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两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 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具备执法资格。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参加执法资格或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原则上应参加认证考试。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分为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税收执法能级三级考试、税收执法 能级二级考试、税收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四类,难度依次加大。   申请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所需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 策,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考试者,应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所需的各项法律、法规 和政策,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申请执法能级二级考试者,应掌握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所需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 策,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考试者,应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所需的各项法律、法规 和政策,具备优秀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卷、统一 考试时间、统一阅卷,并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单位集中组织实施。认证考试为笔试, 原则上实行闭卷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凡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税务人员,经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后,执法 资格认证可实行开卷考试。   第二十三条 参加执法资格认证的税务人员,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律师资格或者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财经类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以申请免试,报省国家 税务局统一核准。   第二十四条 认证考试的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等。 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十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十二)其它涉税法律、法规;   (十三)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所需掌握的财务、会计知识及税务处理实务。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不合格者,可进行一次补考。税收执法人 员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原则上待岗培训。   凡参加执法能级认证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申请参加下一次能级认证考 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试卷发送 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参加认证考试的应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规 定者,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认证考试定期举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执 法能级(包括一、二、三级)认证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同时进行认证考核。   第二十九条 认证考试前,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实际,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 本单位应考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三十条 取得税收执法资格或相应执法能级的税务人员,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核 并统一颁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法资格证书)或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证书》(以下简称执法能级证书)。   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证书,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 证书的印制、审核及发放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具体负责本地区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因调离国税部门、离职、退休、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 或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取消税收执法资格、下调税收执法能级的,由所 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证书,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缴销。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应妥善保管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证书,如有遗失,应 立即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向省国家税务 局重新申请证书。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能级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执法资格 证书期满后,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送交省国家税务局审验换发;执法能级证书 的换发需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本办法进行分解、细化, 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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