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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1]404号
颁布时间:2001-08-07
2001年8月7日 皖国税函[2001]40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1.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略) 2.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略) 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有关 情况,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 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对本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全省各级 国税机关应定期进行统计、分析。省辖市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 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皖国税函[2000] 422号)规定,于每年的8月10日前和次年的2月10日前,分别上报上半年度 和下半年度《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在上 报下半年度统计报表时,还应一并报送年度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 析报告。 第三条 省辖市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报送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应 与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核实,以杜绝漏报、瞒报现象。 第四条 省辖市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送的年度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总体情况及发展变化趋 势; (二)经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的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三)经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的原因。 第五条 对本机关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 关为被告提起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 第六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县、市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国税机关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省辖市国税机关 报告。 第七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省辖市国税机 关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或者收到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国税机关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省局(办公室)报告。 (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 (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 第八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 知》(国税发[1994]160号)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报送材料,应包括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 印件以及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撤回复议申请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等。税务行政应诉 案件的报送材料,应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裁定书或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在税务诉讼过 程中改变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等。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税务行政 应诉案件结案后,还应另行报送案件分析报告。 第九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省辖市国税机 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及时报送省局(办公室)。 (一)经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下同), 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部分变更国税机关原具体税务 行政行为的,或者确认国税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责令国税机关限期 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本机关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部分变更原具体税务行政行 为的,或者确认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报告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应诉案 件。 第十条 省辖市国税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 案件有关材料时,每个案件均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内容,提交相应的材料 目录,并与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寄送省局(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省辖市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 材料报送等情况,省局将定期通报。对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的,将予以批评; 对多次不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报送期间“3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制订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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