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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3]619号颁布时间:2003-10-20

        2003年10月20日 皖国税函[2003]61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加强卷烟消费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准确采集卷 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是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的基础。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 总局第5号令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现就加强卷烟消 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 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卷 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卷烟的零售价格信息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和 省会城市采集,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采集;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局会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对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或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 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其零售价格由省局联系专销地主管国 税机关予以采集。   四、对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对每 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3个以上的零售单位作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点, 按季采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并附零售单位的卷烟 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基础资料,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由各省辖市局确 定)。省会城市卷烟零售价格的采集,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异地专销我省的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在省局通知后对每一牌号、 规格的卷烟选择6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采集的卷烟零售价格信 息应在接到省局调查通知后的10日内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六、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在每个季度初,会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 地了解卷烟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对企业当季生产销售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应 详细记录其投放市场日期、具体牌号、规格和销售地区;对当季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 卷烟,要记录变动日期、引起变动的原因,并跟踪记录变动时间。   七、省辖市国税机关对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资料及相关资料,应分类整 理,专户存档。   八、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其他事项,仍按《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 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皖国税发[2003]42号)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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