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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财产行为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2]126号
颁布时间:2002-08-07
2002年8月7日 皖地税[2002]12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使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减税免税工作规范 化、制度化,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财产行为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财产行为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税、财产行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简称)、资源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 税)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 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财产行为税、资 源税的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应在我省缴纳营业税、财产行为税、资源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 其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报批范围。具体为: (一)税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三)省政府依照税收法规确定的减免税项目; (四)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法规确定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减免税申请 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 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 额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 (四)税务部门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由有权批准的机关 批准后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复或 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决定。 需报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审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由省税务机关决 定。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减免。 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取得收入的营业税减免。 3、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 (二)需报省政府批准的 1、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的。 2、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的。 3、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免资源税的。 (三)需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减免。 2、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期限的确定。 3、大型基建项目在建期间需要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4、企业范围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需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5、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400万元,需减免土地增值税的。 6、纳税人申请营业税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额50万元 以上的。 (四)省地方税务局授权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的 1、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和民攻福利企业的营业税减免。 2、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 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的营业税减免。 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需给 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或免征。 4、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需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5、搬迁企业原有场地需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6、盐场、盐矿除盐滩、矿井占地外的其他用地需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的。 7、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需要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8、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需减免城 镇土地使用税的。 9、三线调整企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10、中、小学校办企业占地纳税有困难,需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11、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需减免房产税的。 (五)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未明确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 批或确认;具体政策中未明确审批机关的,由市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 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 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按 审批权限批复或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三)省、市地税务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 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 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面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齐备,所需的材料齐全; (五)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省、市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报告 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地税机关补 充办理。 第七条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接受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 地税机关审核后,根据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 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的,地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 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发现违规报批减免税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 第八条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 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各市地方税 务局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地方税务局上报上年度批准的减免税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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