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2日 皖国税发[2003]13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
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全
省实际,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一致,
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部门配合,成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是一项法定职责,是各级工商、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保证工商、税
务登记信息传递的及时与畅通,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必须思想上保持一致,组织
上密切联系,行动上加强配合。省、市、县三级工商、国税、地税部门都要成立工商、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主管领导参加,负责
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工商、税务部门要建立工商、税
务登记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并确定经办处(科、股)室和工作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
息交换工作。经协商一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办公室负责信息交换工作,企业
处、个体处、外资处、直属局配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由征收管
理处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各市、县工商、税务部门可依此类推,确定牵头单位和经办
人员,认真落实好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地税机关每年要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上年
度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工作,解决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安排下一步工作。
对不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单位,上级工商、税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
评。
三、制定操作办法,完善信息交换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
了《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见附件2),并随文印发各
地执行。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
行办法》规定,落实好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为了推动工商、税务登记信息
交换工作的开展,各省辖市工商、税务部门可结合实际,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
并分别报省工商局、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备案。
要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手续,设置《信息传递情况登记簿》,序
时登记信息传递的时间、内容、信息资料份数,并由传入(出)双方经手(责任)人
签章。
四、确定首次信息交换的内容和时间,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首次信息传递时
间定于2003年10月15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传递20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即第三季度)办理的新设立、变更、
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将第三季度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二次及以后信息的传递按
照《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确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
(含历史数据),填写《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交换给同级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在
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
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一、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韩培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洪治社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许国云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二、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联系人员名单
卢宏量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4675012
江 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
陈 彦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
吴瑞卿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处)
唐廷正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
邓巍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联系电话:2831656
朱 治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联系电话:5100660
附件2: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
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
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系统、税务系统有关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均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法律化、制度化、长期化、信息化”的原则,实现工商、税务登
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四条 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因地
制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确
保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
第二章 信息交换内容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所属行业、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
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二)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三)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四)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五)年检验照信息:已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暂缓通
过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
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二)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三)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
定、解除时间;
(四)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信息: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已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信息。
第七条 除上述信息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其他需要交换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交换程序
第八条 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基本单位为: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传递。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有关信息(除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递;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的,应当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直接交换给原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信息,在
本级进行登记后,一方面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其所需要的信息(即省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县以下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递其所需的信息
(即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省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局一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及时核对登记
户数,分析原因,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第四章 信息交换周期和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周期和时限进行
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十四条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
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
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传递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分别向同级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本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当期新设立、变更、注
(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和有关情况,填写《工商新设立登记信息
表》(附表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附表2)、《工商注销登记信息表》
(附表3)、《工商吊销处罚信息表》(附表4)。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的时间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并在
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填写《工
商登记信息核对表》(附表5)。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可联合开展年
度证照审验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
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直接交换给原颁发营业执照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将有关信
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填写《税务机关向工商机关提供信息情况表》(附
表6)。
第五章 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
传递信息的,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进行交换。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
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逐步确立信息化条
件下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联合开发登记信息传递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
努力实现工商、国税、地税的计算机联网,提高信息交换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息交换工作的检查和
考核,对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单位,由上级工商、税务部门联合行文予以通报批
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信息交换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按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
应当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
关在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时,应当通知纳税人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
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工商、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的主管领导参加,负责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
联合制定具体的交换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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