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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淮南市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淮地税[2000]06号
颁布时间:2000-06-07
2000年6月7日 淮地税[2000]06号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加强房屋租赁业的税收征管,堵塞 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地税局制定了《淮南市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现将办法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淮南市境内将其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或转租给承租人 使用,并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房屋租赁纳税人。 我市所有房屋租赁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 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等。 第三条 各地税管理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业地方 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凤台县局和潘集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租赁业地方税 收的征收管理工作;集贸分局负责除凤台县、潘集区以外个人私有房屋租赁业地方税 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 合同生效之日起10内持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出租或转租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 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营房屋租赁行为的,如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且税务登记的 经营范围内包括房屋租赁行为的,不再另外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未 包括房屋租赁行为的,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个人出租或转租房屋的办理简易地方税务登记(只发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五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放弃房屋出租或转租等情形,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 房屋租赁纳税人应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 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然后向原主管税务登 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或转租行为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 出暂停租赁申请。暂停租赁期满后,仍需延长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申 请,办理延长登记后方可停止租赁。 房屋租赁纳税人再次出租或转租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方可租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如有遗 失,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出租人或转租人在收取租金收入时,必须开具 由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统一的《租赁业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支付租金 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九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经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核定,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当地地方税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租赁业专用 发票》;个体房屋租赁纳税人在收取租金收入时,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当地地方 税办税服务厅开具发票,同时缴纳税款。 第十条 《租赁业专用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应当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地方 税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偏远地区、出租给个人居住的零星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可以到附近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税务人员、代征人直接上门征税。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延期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 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房屋租赁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 收税款: 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账征收; 对非建账户、建账不实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房屋租赁纳税人原则上按月核定,其应纳税 款的核定按照《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淮地税[1997]241号) 中规定的程序执行。 房屋租赁纳税人应据实申报租金收入,对申报租金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 关有权按当地同类或相邻出租房屋的租金水平核定其应税收入。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 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交易所、公安部门、物业管理单位 和街道的联系和合作,委托其代征非建账户或建账不实户的房屋租赁地方税及附加, 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按照规定付给代征收手续费。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协议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承担协 税、护税的义务。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代征税款,收取款项时要开具从 税务部门领取的完税凭证,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在外地(房屋所在地以外)无法按期申报纳税的, 应委托承租人代扣代缴税款;对出租人或转租人未委托承租人缴纳税款的且未按期申 报纳税的,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或转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 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或转租人并缴纳税款的, 视为出租人或转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有权确定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委托其代征其他税收及附加等。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所持营业执照列明的法 人代表和房屋产权所有人、户口簿或购房发票等有效证件上的姓名相符,或经营者属 于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的,可视为自营行为,不征私有房屋租赁税收,但房产税仍应 按房产余值征收。对以联营名义出租房产,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固定收入的,应按 规定征收私有房屋租赁税收。 第十七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仍不 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 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所辖房屋租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 报、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 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 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出租人或转租人未按规定到经营地主管地税 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注销、使用税务登 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发票的,或私自印制、倒卖发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省地税局《关于印发 〈发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1999]342号)中确定的标准 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标准按市地税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 纳税定额的,已办理停业或请假手续而实际仍在经营的,按偷税处理。由主管地税机 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地税 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足额 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承 租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 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房屋租赁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纳税人同地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税机关填发的缴款凭 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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