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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128号颁布时间:1998-07-21

     1998年7月21日 皖国税发[1998]12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8]81号文件的 要求,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税机关缴纳下列各税之一的 纳税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一)增值税;   (二)消费税;   (三)中央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   (五)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   (六)中央与地方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是县区以上( 含县区,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按月或按季)向地市级国税机关报送本辖区内的税务登记 情况。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对税务登记实行统 一代码。   税务登记证件采用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 校等组织机构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前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个体工 商户适用公安部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登记应实行计算机管理,逐级建立税务登记信息库, 对税务登记情况全面监控。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按月或按季度了解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强化税源控管。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 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 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 理外,主管国税机关可责令限期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发放税务登记 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 证及其副本,并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 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 副本)两种。   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应核 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对下列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二)从事季节性生产的纳税人;   (三)外来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规定的有效期 仍在经营地继续从事经营的。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 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经营 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如发生被盗、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 在《安徽税务》等省以上报刊刊登被盗、遗失声明后申请补办,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 任。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范围包括: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法人、变更经营地址、 经营范围、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隶属关系等。   变更经营地址不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适用本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地址涉及 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 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一 式三份。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填写,并自领表之日起7 日内,将填写完毕的《税务登 记变更表》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 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收回 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 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 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停(歇)业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 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 查),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户执行,同时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 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 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及额度规定如下:   (一)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   (二)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含15日)30日以内(不含 30日)的,按月调整一半 定额;   (三)停业时间满30日的,按1个月的原核定定额调整;   (四)超过30日的,以此类推。   以上调整时间从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停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 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照规 定补缴应纳税款外,应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5 日内 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 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 日内向主管国 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经核批后方可延期。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 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 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 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 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税款、 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缴纳 税款、发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结清后,下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方 可办理有关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主管国税机 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由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的,迁出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 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 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经营前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报验 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带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 必须经过注明地点主管国税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主管国税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 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 《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 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并按照规定申 报纳税。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30日仍在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 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在经营地申报纳税,缴纳税款。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 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 时间安排在每年上半年,具体时间由各地市国税机关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月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相互稽核交叉管理的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月或季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变更 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时发 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 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定期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 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每3年更换一次, 具体换证时 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确定。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宣布其税务登 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 个月未向主管国税 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 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 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 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 主管国税机关应提出申请,经 县区以上(含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局长签字批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 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 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逾期不 改正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比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 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 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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