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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18号
颁布时间:1999-02-02
1999年2月2日 皖国税发[1999]1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8]220 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接受国税机关的财务监督,按月、季、年向所在地国税机 关报送财务报告及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城市商业银行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在该项固定 资产原值10% 以内或费用不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一次性计入当期 成本;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原值10%以上或费用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在五年内分期计入成本。城市商业银行年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累计达到500 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分期计入成本。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办法出台之前,暂按城市信用社呆 账核销办法执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其数额在50 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报所在地市国税局审批后计入当期损益;达到并超过50 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计入当期损益。 五、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呆账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税 局皖国税发[1998]9 号文件规定执行;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 [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上级管理部门向城市商业银行收取管理费,须报省国税局审批,否则,不予 税前扣除。 七、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由所在地市国税局 根据本文的规定审核予以税前扣除,但当年需税前扣除的租赁费合计达到并超过500 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再税前扣除。 八、城市合作银行当年提取并上交的职工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住 房公积金、职工医疗统筹金等,按当地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后,税前据实扣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除外)。 九、城市商业银行公益救济性损赠支出,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税 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十、除国务院决定外,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免息等优惠贷 款。因违反本规定办理上述优惠贷款而减少的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列支的奖金(亏损行不得列支), 须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后税前扣除。 十二、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 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12 月15日 国税发[1998]220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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