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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163号
颁布时间:1999-08-24
?? 1999年8月24日 皖国税发[1999]163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1997年全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以来,各地采取了由屠宰场(厂)代征增值税的办 法,生猪增值税的征管由分散走向了集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源泉控制,促 进了税收收入的增长。但从各地反映和省局调查的情况看,目前我省在生猪增值税管 理上尚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定额差距较大,税负严重不均,个别地方甚至未征税;二 是政策执行有偏差,对贩运生猪、批发白肉漏征现象严重,农业生产者的免税政策也 未完全执行到位;三是代征手续不规范,许多地方的代征单位由政府指定,未按规定 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有的未按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义务;四是检查、管理偏 松,有些地方过分依赖定点代征,放松了对屠宰场(厂)和市场的检查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促进我省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13号通知的规定,经研究,现就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问 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策? 1.屠宰场(厂)收购生猪宰杀后销售的肉产品(包括白肉、副产,下同)、为他 人提供的宰杀加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后就地批发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 节增值税。 3.经营肉产品的个体户自行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或从屠宰场(厂)以及其他单位 和个人购进肉产品进入集市销售,不能提供有效完税凭证的,应按规定补征增值税。? 4.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或将其经定点宰杀后销售的,免征增值税。生 猪宰杀前,农业生产者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生猪 证明”(式样由县(市)国税局确定),定点屠宰场(厂)据此证明免予代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的范围,各地应严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界定。? 5.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的生猪,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纳 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二、加强登记管理? 从事生猪、肉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者个人除外),均应按规定向所 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经常开展对从事生猪、肉产 品经营的漏征、漏管户的清理,重点是收购生猪经定点屠宰后就地批发的个体户、贩 运生猪的非农业生产者及经营肉产品的个体户,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三、规范征收方法? 鉴于生猪及肉产品的经营具有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的特点,国税机关应根据纳 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税款征收方法。? 1.对经营场所固定、账证健全的从事生猪及肉产品销售的屠宰场(厂),应实行 查账征收,由纳税人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生猪经定点宰杀后就地销售的,可由屠宰场(厂)按规定 的征税定额代征增值税;有条件的地方,国税机关也可派员在定点屠宰场(厂)驻点 征收。凡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代征税款的,应按照规定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 款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要求其依法代征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 证”,并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受托代征税 款的屠宰场(厂)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并随同附报生猪宰杀头数、代征税费台帐,解缴代征税款。? 3.个体户购进肉产品进入集市销售的,凡从屠宰场(厂)购入的,由屠宰场 (厂)按征税定额代征增值税;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购入或无法提供有效代征税款完税 凭证的,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4.尚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方,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入市征收,也可以按规定 委托代征增值税。? 四、统一定额标准? 肉产品增值税的征税定额,全省统一为每头20-40元,各地的具体定额,由县 (市)国税局按国家统一的增值税规定计算确定。鉴于肉价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起伏 较大,各地应适时调整增值税定额,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五、加强稽核检查? 各地要加大稽核检查的力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屠宰场(厂)和其他经营单位生 猪收购、宰杀、调拨头数和代征税费台账及其他会计账簿,并与其申报资料核对;对 个体户入市销售的肉产品,要核实其来源、数量、有效完税凭证,并与屠宰场(厂) 提供的台账核对检查。对经营单位有意少列收入和代征单位有意漏记宰杀头数进行虚 假申报、个体户私自宰杀生猪出售等偷逃增值税的,一经发现,应按征管法及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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