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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9号
颁布时间:2003-05-13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 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 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 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 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 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 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 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 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 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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