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个人所得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5号
颁布时间:1995-08-03
1995年8月3日 国税发[1995]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 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 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 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 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 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 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 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一、 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 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 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 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 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 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略) (1)
上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广东潮汕地区部分企业纳税人正常税收监管花园的通知
下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