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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060号
颁布时间:2000-04-04
2000年4月4日 黑国税发[2000]06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0]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凡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 生的财产损失,均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 请,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市地局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 度终了后四十五日。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 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 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 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 批管理。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要按照税收法规 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 限,由各市地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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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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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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