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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9]105号
颁布时间:1999-07-15
1999年7月15日 黑国税发[1999]105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1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一并明确如下,请 认真贯彻执行。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粮食企业范围是指:经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认 定的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省粮食厅指定的军粮供应站。 二、为便于下道环节税款抵扣,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开具的“黑龙江省粮 食销售统一发票”各联应加盖“粮食发票专用章”。“粮食发票专用章”由企业按规 定的样式刻制,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对农场(含劳改农场)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免征增值税。但对于既销售本 农场自产的粮食又经营外购粮食的,应对自产的粮食和外购的粮食分别核算,单独记 账,对销售自产的粮食不征税,对经营的外购粮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农场所属 的粮食加工厂的粮、油加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粮发票专用章”样式(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 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 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 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 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 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 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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