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黑龙江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黑税二字[1986]第237号
颁布时间:1986-08-13
1986年8月13日 黑税二字[1986]第237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省政府 制定的实施办法下发前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应由 乡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时,可只对本省内的纳税人,按代扣代缴营业税额代扣代缴1%的教育费附加。外省 的纳税人,持有当地税务登记或外出采购商品证明信的,可回原地申报缴纳。没有证 明的,一律在代扣代缴营业税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三、对个体商贩或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征收临时经营税时,对于一般税额较小 的,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附件: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86年5月24日 财税[1986]120号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 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 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 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 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 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 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 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 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 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 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 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 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 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 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 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 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 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3)
上一篇:
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下一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