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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代征代缴个体车船税收问题的通知
黑税四字[1987]第333号
颁布时间:1987-11-09
1987年11月9日 黑税四字[1987]第333号 一、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船,包括载货汽车(含挂车)、载客汽车、三轮摩托车、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胶轮拖拉机的挂车以及客、货船按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 税,统一委托各地公安、港监部门在检车和发牌照以及船舶登记签证时,按照税务机 关规定的税额代征代缴。 二、税务机关可按代征代缴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付给代征代缴单位3%以内的代 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代征人员的奖励。 三、各级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担负着组织管理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重要 职责,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监督个人所有机动车船和从事个体客、货车船营运业务者 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应缴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同时,要接受 税务部门的委托,认真做好对个人和个体车船的代征代缴税款工作,并协助税务部门 搞好税收检查工作,以保证税法的贯彻执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公安、交通、航运 部门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可移交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可 按实际征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金额的20%以内奖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或个人。 四、各级公安、交通、航运和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加强配合,共同做 好税收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处理。税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 没有办理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的,要及 时通知公安、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建立必 要的工作联系制度,经常交流信息,互通情况;还可采取联合办公、办案和联合检查 等形式,共同处理有关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五、上述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代征业务的具体问题,由各地 税务、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施行办法,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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