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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颁布时间:1998-01-25
1998年1月25日 海关总署令第67号 现发布我署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8 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 件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并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简称海关,下同)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三条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运私人信件。 第四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或《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 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境快件征收进出口税,并按规定对进出境快件收 取规费、监管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l) 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 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l)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审批 第六条运营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备案手续,应当事先取得代理 报关资格,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由所在地海关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 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 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 (六)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 同(或协议); (七)专用监管仓库图纸; (八)海关需要的其它文件。 运营人所在地海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转报海 关总署。 海关总署自收到运营人所在地海关转报文件之日起的60日内应作出批复决定。 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运营人凭海关总署所发批准文件向所在地海关力、理登记备案手续,所在地海关 办完登记备案手续后核发《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七条海关对运营人实行年审制度。运营人应当于每公历年1月31日前向所在 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告,办理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 审验不合格者,《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即自动失效。对其承运进出境的 快件,海关不再按本办法进行监管,而按一般进出口货物办理监管验放手续。 第八条运营人须获得《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且其专职报关员取得 报关员证件后,方可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运营人自获得《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的,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即自动失效。 第九条运营人如需变更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内容,应凭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 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康 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证、票 据。 (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 (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包括在内。 (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一卜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适用于进境 和出境。 第四章 报关要求及规定 第十二条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运营人所在地海关办公时间和专门监管场所内 进行。如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商得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 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三条进境的快件,应当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 续。 出境的快件。应当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运营人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海关呈交快件通关所需的单证、资料,并如实申报所承运的快件。 (二)通知收、发件人缴纳或代理收、发件人缴纳快件的进出口税款。 (三)除经海关准许的情况下。应当将监管时限内的快件存放于专门设立的海关 监管仓库内,并妥为保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监管时限内的快件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提取、派 送、发运或进行其它作业。 (四)海关查验快件前,运营人应当对快件进行分类。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 应当派工作人员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 (五)发现快件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擅作 处理,应当立即通知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除另有规定外,A类、B类、C类快件按下列规定报关: (一)A类快件凭KJ1报关单(见本办法附件二)和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 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二)B、C类快件分别凭KJ2、KJ3报关单(见本办法附件三、附件四)、总运 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按前述规定报关的A、B、C类快件,海关根据情况,可以要求运营人在物品放行 前提供与物品有关的详细书面资料。 第十六条D类快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与货物、物品进出口有关 的单证办理报关手续。 第五章 专差快件 第十七条运营人通过专差方式承运快件进出境。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海 关办理备案审批等手续。经审核批准的,所在地海关同时发给《专差快件登记备案证 书》(见本办法附件五),运营人凭海关所发证书办理报关手续。 专差快件应当在运营人所在地海关指定的本关区内的口岸进出境,并按本办法第 四章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八条运营人应当将专差快件进出境的时间、承运路线、运输工具航(车)次、 专差的详细情况等报所在地海关备案。前述情形需要变更的,运营人应当于变更前1 5日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九条专差快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包装,其总包装上应当标注运营人名称及“专 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一)个人自用物品; (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 (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 出境的公、私用物品; (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进出境 的物品、货物。 “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 “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 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 “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或出境 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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