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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高检会[1991]32号
颁布时间:1991-01-01
1991年1月1日 高检会[1991]32号 随着税务检察室在全国的普遍建立,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方 面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密切。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税务检察 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研究,认为检察机关与税务 机关之间建立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检察机关(税务检察室)对所有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及其线索,均 应填写《偷税抗税案件登记表》,进行备案。对其中已经受理或立案的重大案件,应 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查处的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均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或备案。 对其中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 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全案材料进行审查, 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并分别制作《立案通知书》或《不立案通知书》,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备案意见书》,连同 简要案情,向检察机关备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需要受理或立案的,可以要求税 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四、对数额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按税收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或免除税务行政处罚 的偷税抗税案件,税务机关在依法处理后,应向检察机关备案或移送;是否立案查处,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五、检察机关对于自己发现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当在备案的同时,将简要案 情及查处结果及时书面通报税务机关。 六、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税务机关查办的偷税抗税案件,如果查明存在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可以先受理或立案,然后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七、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具体研究建立健全本地区 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在执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分别报告最高 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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