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药品监督管理法规
>
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3]59号
颁布时间:2003-02-12
2003年2月12日 国药监注[20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2月 1日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实施条例》修改了新药的定义,将“新药是指 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修改为“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随着 新药定义的改变,新药注册管理制度将发生较大变化,新药的行政保护制度已被取消。 为妥善处理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减少因法律法规修订对药品注册管理的影响,我局 拟定了《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过渡办法,并报 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已经获得新药保护的新药,其新药保护期维 持不变。 二、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批准临床研究但未批准生产的新药, 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批准生产后,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于 一类新药的,给予5年的过渡期;属于二类新药的,给予4年的过渡期;属于三类至 五类新药的,给予3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相同品种 的药品。 三、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受理但未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以 及2002年9月15日以后我局受理的新药,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即:对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品种,按照新药审批,并 且对批准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对已经在中国境内上 市销售的品种,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审批。 (3)
上一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饮片、医用氧GMP补充规定的通知
下一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等5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