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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 号、主要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 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 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 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七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 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 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 定供应。 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 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理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 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 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 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 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 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 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 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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