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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1-11-07

  为了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1124 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ys@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国内水路运输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的经营性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路运输分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前款所称水路运输辅助性活动,包括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第三条  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技术标准等多种方式,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

  国家鼓励使用标准化船型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水路运输行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促进水路运输行业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国家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总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有与其申请经营的运输业务范围和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以及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比例的高级船员;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以及与航线起讫港和中途挂靠港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服务协议。

  第十条  公民个人可以在内河水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申请从事前款运输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且总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之间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颁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需要新增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水路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申请时,可以根据相应航线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航运安全、普遍服务等因素,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可在内河通航水域内通行的船型标准,明确相应的船型尺寸、安全技术指标等,不符合标准的船舶不得在相关水域航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所辖封闭水域制定并公布可以通行的船型标准。

  实行船型标准化的水域,禁止不符合标准的新建船舶投入运输;已经投入营运的非标准船舶实行限期淘汰。

  第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与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新投入船舶从事运营,应当根据船舶营运范围,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附送证明该船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为船舶颁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当检查经营性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的营运证件。不能提供船舶营运证件或者所提供的船舶营运证件不合法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予以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状况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一定区域内暂停有关国内旅客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市场准入许可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前款规定的暂停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暂停许可工作的范围和期限。在许可工作暂停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许可工作暂停前已开始建造的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九条  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的委托,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有与其管理的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许的除外。

  外国企业、其他经营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也不得通过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法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使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2个航次或者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没有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使用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居民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也不得通过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舱位等方法变相经营国内水运业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在内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并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样式的运输单证,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或者出借有关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良好的乘船环境,并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货船运载旅客,但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其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航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并将相关变更情况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取得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后,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旅客班轮航线或者暂停、终止班轮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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