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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的通知
交水发[1997]96号
颁布时间:1997-02-19
1997年2月19日 交水发[199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轮代理 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沿海、长江、黑龙江、珠江各对外开放 港口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黄镇东部长和缅甸联邦运输部部长登温中将于1997年1 月7日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澜 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中文副本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 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就利用澜沧江--湄公河开展两国间的 客货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略)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签署以后,澜沧江--湄公河将对两国商业航行开放,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间或 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船舶在对方境内航行和停泊时,应遵守航行所 在国的规定。 目前,缔约双方开放下述港口: 中方开放: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缅方开放:万崩和万景。 根据外贸和旅游发展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逐步增加对外开放的港口。 缔约任何一方如需关闭上述开放港口,应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作出必要安排。 第三条(略) 第四条(略) 第五条(略) 第六条(略) 第七条(略) 第八条(略) 第九条(略) 第十条(略) 第十一条 一、(略) 二、从遇险船上抢救出来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如不在其境内消 费使用或销售,不需缴纳任何赋税。 三、(略) 第十二条(略)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按取得该收 入和利润所在国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应符合缔约另一方 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并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 第十五条(略) 第十六条(略) 第十七条(略) 第十八条(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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