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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财发[1993]688号
颁布时间:1993-06-28
1993年6月28日 交财发[1993]688号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财政局,天津、上海 市市政工程、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 收工作,现对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三资企业进口的公用车辆属于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三资 企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进口的车辆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购费。 二、通过边境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海关已代征车购费的车辆, 交通部门不再补征。 三、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计费依据按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 法》第九条规定执行,以缴费人提供的车辆到岸价格证明文件计算出的组合价格作为 征收车购费的计费依据。但为做到公平合理、防止弄虚作假,对于缴费人提供的车辆 到岸价格低于交通部综合国际市场公平交易价格资料印发的有关车辆参考到岸价格的, 一律以参考到岸价格为最低计费到岸价格。 四、计征车购费所依据的组合价格中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税额,应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等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一法定税率) 增值税或工商统-税额=计税价格×法定税率 五、对境外驻华机构(包括境外企业驻华代表机构)进口的公用车辆和个人用汽 车,车购费按规定收取外汇券;对于境外旅客携运进境的摩托车征费,可以收取外汇 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 六、对走私进口车、罚没进口车及其他非正常渠道进口的车辆,比照对其同类型 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费的有关规定征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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