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土资源法规
>
正文
国家地质矿产勘查局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地法函[1995]11号
颁布时间:1995-02-01
1995年2月1日 地法函[1995]11号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采出后的原矿或采选后 的精矿,才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销售 原矿的、以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销售精矿的、以精矿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冶炼加工后形成的是工业产品,不能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如按黄金的销售 收入计征补偿费时,应扣除冶炼成本。 你们对开采岩金矿山企业经选矿处理后的矿产品(金泥或贵液),在无国家规定 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情况下,采用以采矿成本与选矿成本之和作为征缴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计征依据是可行的。 (5)
上一篇:
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下一篇: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