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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85号
颁布时间:1999-10-27
1999年10月27日 国土资发[1999]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 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 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 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 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 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 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 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 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 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 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 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 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 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 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 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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