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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89)财综字第94号
颁布时间:1989-09-26
1989年9月26日 (89)财综字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 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 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 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 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 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 部门为缴款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 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 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 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 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 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 政部分, 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 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 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 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 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如入中央和地方财 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 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 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 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 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出让金,必需用外汇支付,按 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 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 出让过程中, 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 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 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 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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