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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2号
建设部令第32号
颁布时间:1994-03-22
1994年3月22日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已征得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同意,经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对、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 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公国 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 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上)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 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 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 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 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 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 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 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 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 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 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提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 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 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洲 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 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 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 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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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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