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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 [1999]114号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建住房 [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 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我部组织 制定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7月 1日起试行。 关于本管理办法的试行范围等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另行发文。 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 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 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 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 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人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 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 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IA (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 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 核验,具备人住条件。 第六条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 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 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 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 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 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 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 及其他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 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 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本地区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 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 查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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