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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规[1991]583号
颁布时间:1991-01-01
1991年1月1日 建规[1991]583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 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 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 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 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 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 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 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 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 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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