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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32号
颁布时间:1994-12-26
1994年12月26日 劳部发[1994]5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 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 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 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 超过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 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 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 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 令用人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 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 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 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置未 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 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 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 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 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 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 工罚款3000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 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 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 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 的滞纳金。滞纳金 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 权,或者打击报告举报人员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 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 原罚款标准的2至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 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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