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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 [1994]458号颁布时间:1994-11-17

     1994年11月17日 劳部发[1994]458号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 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 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 《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 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 各地联系。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 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带 来组织和社会团体。“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常住户口不在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 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站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 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 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通短缺,需跨省招 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来、工程,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 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以或招 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 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上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 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 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 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 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农村 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 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务,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 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 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 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 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 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 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 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 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 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 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 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 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 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 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 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 业的劳动者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 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编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 对象收到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 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 下,负责农村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市(地)、县(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个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就 业的管理和服务。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 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 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 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输 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 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外来人员就业证由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 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 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 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人选,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 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 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输出 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 (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 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 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 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 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 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上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 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 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 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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