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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8号
颁布时间:2003-05-28
2003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8号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3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附件: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汽车运 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公路口岸运输出境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 书》规定的危险货物常压包装容器(包括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的 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汽车运输 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 办理所辖地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 鉴定标准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未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 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 器。 第六条 交通部门设立的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及包装容器 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或者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口岸交 通运输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将每批出境的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结果 单》保存备查。保存期为1年。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国家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出境危险货物 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八条 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 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 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同时提供厂检合格单。 首次申请性能检验的或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产品设计、材质或者加工工艺发生改 变的,在申请性能检验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工艺及原材料检验合 格单等资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 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根据包装容 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结果单》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 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纸桶盛装固体货物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 18个月;盛装液体货物的有效期为1年;盛装腐蚀性货物的(包括带有腐蚀副标志 的货物),从罐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年;但是盛装腐蚀性货物,从灌 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经性能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 期内使用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需重新进行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采取周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同一规格、材质、制造工艺的包装容器的检验周期为3个月。汽车运输常压液体 危险货物罐体及附件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质量情况,在检验周期内实施定期、不定期的产品 质量抽查检验。 第十二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 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 的使用鉴定,并同时提供所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 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四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企业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 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 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单位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 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我国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 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或者印刷包装标记、工厂代号及 生产批号。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者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 附有生产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 要求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否则不允许使用该包装容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 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并取 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 作。 第十九条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 果单》(正本)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当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使用鉴定结果单》不相符或者发现包 装破损、渗漏时,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使用鉴定的单位对检验 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 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 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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