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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
颁布时间:2002-11-06
2002年11月6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 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 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 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 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 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 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 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 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 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 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 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 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 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 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 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 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 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 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 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 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 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 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 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 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 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 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 证审批表》(见附件)、《××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并分别对当 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 定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 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 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 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 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 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 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行政执法证式样(略) 附件2:××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略) 附件3:××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略) 附件4:××质量技术监督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略) 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略) 附件6:××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略) 附件7:××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略) 附件8:××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略) 附件9:××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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