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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颁布时间:2001-12-29
2001年12月2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1年12 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 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 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 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 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 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 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 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 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 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 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 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 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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