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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颁布时间:1995-03-20
1995年3月20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 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国际贸易方式94年最新审定的标准) 各发证机关在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时,请注意名称和代码的变动。在使用新的进、 出口许可证中遇到的问题,请同部贸管司和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附件:进口、出口许可证新证书样本。(略)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 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 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 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 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喀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 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 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X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 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喷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 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 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木能同时提供第三条 (二)所规定文件 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 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 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 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 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 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 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 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 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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