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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351号
颁布时间:1996-12-31
1996年12月31日 国检检[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 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 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 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 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 室检验。 第七条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 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 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 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以80%以上 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 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 可抽样; (二)抽样方汰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验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赠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 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棗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 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签发放行单或换 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成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能影响品质的,第二次 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 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 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 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 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 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 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 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 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 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 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 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 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 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 备查。 第二十条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 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 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 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 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 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 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本刊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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