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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7]242号
颁布时间:1997-06-05
1997年6月5日 银发[1997]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 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深圳城市合作银行, 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福州城市合作银行,成 都城市合作银行,昆明城市合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融资券的流 通转让,扩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品种,规范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为保证这项业 务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七年六月起,全国统一同业拆借中心开办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 央银行融资券回购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 交易。 三、商业银行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统一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进行。 凡要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 和相应的托管手续。 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是进一步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一项新的改革,需要切实 加强管理,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各行必须按照《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 规定》的要求开展交易业务,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件: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 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 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 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 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 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 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 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 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 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 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 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 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 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 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 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 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 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 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 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 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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