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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394号
颁布时间:2002-12-01
2002年12月1日 银发[2002]3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 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 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 《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 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 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 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 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 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 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息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 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 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 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 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 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 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 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 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 地市经办银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 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 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 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 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 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 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 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 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 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 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 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 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 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 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 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 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 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 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 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 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 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 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 政部、国家经贸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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