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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30号颁布时间:2002-12-06

     2002年12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30号   为了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假币的收缴、鉴定和没收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3年1月5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 件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联系人:王艺娟   通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wyijuan@pbc.gov.cn   传真:010-66016775  附件: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假币的收缴、鉴定和没收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 机构鉴定货币真伪和没收假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系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包括现行流通的人民币、流通 纪念钞(币)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外币包括任何外国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系指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系指仿照真币的图像、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系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页、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 多种方法制作,构成变态升值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 蓄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机构。   第四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 构没收的假币,定期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中国人 民银行负责对收缴和没收的假币统一销毁。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和没收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假币,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并将扣留的假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 (含10张)以上的;   (二)属于新版假币的;   (三)属于连号、重号假币的;   (四)有其他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第七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不属于第六条所 列情况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场予以收缴,对人民币纸币,应当在持 有人视线内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在持有人视 线内以纸袋加封,并加盖“假币”字样戳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 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 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 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 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对收缴 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和没收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 《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 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鉴 定机构公章和货币鉴定专用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持有 人的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收缴的货币实物。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持有人鉴定申请或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 缴的货币实物内部传送到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 之日起30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 可延长至60日,但必须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 按照面额予以兑换,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戳货币由鉴定单位按损伤券处理;经 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原币退还持有人, 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 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 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鉴定结论 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从事货币真伪鉴定的工作 人员,应当取得《货币真伪鉴定资格证书》。   《货币真伪鉴定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 币,经鉴定后应予以没收,向封签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 民币回笼款。   第十七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没收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 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假币没收凭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 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没收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 在收到《假币没收收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 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 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相关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应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 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鉴定和没收假币的;   (二)发现假币而不收缴、没收的;   (三)应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拒绝受理持有人、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 请的;   (五)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鉴定、没收的假币,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场,但尚未 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鉴定、没收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或公 安机关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没收的假币,或使其重新流入市场,但尚未构成犯 罪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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