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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9]414号
颁布时间:1999-12-01
1999年1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白银的管理,维护白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是指未锻造银、银粉、银半制成品、银制成品等 (名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限制白银一般贸易进口,对一般贸易白银进口实行审批制管理。 一般贸易进口白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入境旅客携运或邮寄白银进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 合理数量携运或邮寄的白银,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须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加工贸易加工制成的白银,应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全部返销出口。 如内销,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 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需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进口白银(属加工贸易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白银,均按本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一般贸易进口白银和加工贸易制成的白银转为国内销售的,须向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初审,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 为有关进口单位开具《白银进口准许证》,海关凭此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白银进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 改,应到原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进口白银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处罚。白银进境有其它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 本办法为准。 附件:白银进口管理名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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