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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228号
颁布时间:1999-07-07
1999年7月7日 银发〔1999〕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发放专项贷款,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但是,专项贷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信贷规模管理的产物,带有较强的 行政色彩,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不适应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 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求取消专项贷款的意见,向 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贷款的请示》(银发〔199 9〕106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 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 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今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形式。 二、对个别近期难以取消,确实需要继续给予重点支持的扶贫贷款(含康 复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含南亚热作贷款)、 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山区综合开发贷款、森工贴息贷款、劳改劳教 贷款、民贸网点和生产贷款继续保留,并执行到200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自主选择项目、自主发放 贷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但不得干预银行贷款。有关商业银 行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征求和尊重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贷款规 模可在1998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增加,商业银行要根据项目 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除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余的专项贷款一律取消。 专项贷款取消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原有专项贷款中符合贷款条件的, 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 予贷款支持,主管部门可提出项目建议,由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符合商业贷 款条件的,主管部门如能落实贴息或其他补贴形式,使之符合商业贷款条件, 银行也可继续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在符合商业贷款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资 金,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贷款和项目的损失。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向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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