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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1114号
颁布时间:1996-12-19
1996年12月19日 署税[1996]111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税 宽限期按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一律延长半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法批准设立的,依照程序经外经 贸部备案审核合格的,并经总署关税司列名转发各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口物资的 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为1997年6月30日(含 当日)以前到货以及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6月 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 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 准后可继续延长宽限期。 三、1995年10月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发[1995]34号文件 规定,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免税宽限期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指货物到港日期), 如在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 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在未获批准前,可凭银行保 函或收取保证金放行。 四、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其 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 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执行。 五、已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应到原主管海关重新在证明上予以确认,(3000万美元以上(以下)项目均应在证明 上注明宽限期载止日期),进口地海关自1997年1月1日起,对没有主管海关确认签章 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得减免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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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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